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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近中国安全生产报的一篇文章在EHS圈里热传,并引起了广泛讨论。有人认为对安全员的判罚不合理;容易让做安全的人人自危;也没有对主要负责人的判罚;还有人比较冷静,认为此案例真实性不确定。EHS的众所周知,新安法实施后一个显著特点就是判罚比老版的重了,判罚条款内容相对更清楚一些。并且把安全管理人员的职责单独明确出来。有了职责就有了判罚依据。
下面让我们看下有关重点劳动安全事故罪的解释:
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的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根据《刑法修正案(六)》的规定,本罪的主体由“直接责任人员”扩大到“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在我国刑法中有关过失犯罪的条文中,有些明文规定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表明该种犯罪行为在确认过失责任时,应同时考虑追究领导者、管理者的刑事责任。
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
客观方面必须具备以下要件:
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
首先,所谓“安全生产设施”,是指为了防止和消除在生产过程中的伤亡事故,防止生产设备遭到破坏,用以保障劳动者安全的技术设备、设施和各种用品。
主要有:
一是防护装置,即用屏护方法使人体与生产中危险部分相隔离的装置;
二是保险装置,即能自动消除生产中由于设备故障和部件损害而引起的人身事故危险的装置;
三是信号装置,即应用信号警告、预防危险的装置;四是危险牌示和识别标志,即危险告示标志和借助醒目颜色或者图形判断是否安全的标志。
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直接侵害的是劳动者的职业安全权,因而是一种侵犯劳动权的犯罪。
不管真实性如何,这个案例可以告诉我们,也给企业和从事安全的人一个提醒:随便找一个人就可以安全的时代过去了,安全是一门专业,需要有具备专业能力的人担当才可以。企业在选择安全管理人员时要慎重,要看重工作经历和必要的资质(如注安),随便抓一个人来,最终吃亏最大的可能就是企业老板。对于想从事安全的人员也要慎重考虑,不懂法律,不懂技术,不懂管理,你就有可能把安干成“高危职业”。
作为安全管理人员,职业天性就是要保障员工的职业健康安全。相信本例中安全管理人员不可能主管上去伤害操作工。但是从另一个角度,要保障员工,安全管理人员必须具备必要的意识、知识和能力,否则保护员工安全无从谈起,同时也保护不了自己。建议安全从业人员要重视法律,认真学习安全法关于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管理人员的职责。另外在安全管理和技术方面也应不断加强学习,不是为了减轻法律责任,而是通过有效的技术手段和管理措施保护好员工、老板,客观上也保护了自己。
另外,之所以本案例引起广泛讨论,还有一个原因是只字未提项目负责人的责任。这是不正常的。且以为本案例是个考试题目,是为了考验大家对法律的了解和掌握程度。因为毕竟作为安全管理人员能够调用的资源是有限的,没有主要负责人的支持,工作很难有效执下去。如果是想用这样的案例,把法律风险推给安全管理人员,造成默认的事实,可谓“用心良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