聚焦热点难点 聚力监管执法
拒不整改重大事故隐患入刑,“高空抛物”“、抢夺方向盘”入刑,将侮辱、诽谤英雄烈士行为明确规定为犯罪……刚公布的刑法修正案(十一)关注了以上热点,还对重大责任事故罪和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进行了修正,既健全了安全生产监管执法的法规依据,又有力推动了安全生产领域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衔接工作。未来,刑法修正案(十一)将给我们的生产生活带来怎样的变化?中国应急管理报特约相关人员,畅谈看法,以飨读者。
推动安全理念落地生根 ■许竞宸
刑法修正案(十一)新增三类可直接入刑的安全生产重大违法行为,依法提高违法成本,并对“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补充“明知存在重大事故隐患而不排除”情况,前移追责关口,不仅对震慑和制裁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特别是重大违法行为、防范化解生产安全事故特别是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具有重要意义,还彰显了整个社会的价值与信仰导向。
发展决不能以牺牲人的生命为代价。自醉驾“入刑”以来,拒绝此类曾是社会顽疾的行为已经跳出了法律文本,逐渐转化为公众“开车不喝酒、喝酒不开车”的行为自觉,这正是良法善治润人心的有力样本。
2018年以来,全国安全生产事故总量、较大事故和重特大事故实现“三个继续下降”,安全生产形势进一步好转,但是,就安全生产行刑衔接现状来看,江苏省检察机关三年来共依法批准逮捕危害安全生产犯罪案件87件162人,提起公诉1258件1801人,安全生产事故及其造成的危害与实际被追究刑事责任人员数量之间存在差距,折射出当前国家不断加大对危害生产安全犯罪行为的惩治力度与部分地区过度依赖监管执法、“有案不移”“以罚代刑”的现象同时存在的问题。刑法修正案(十一)及时关注安全生产领域的“负能量”,将安全生产相关问题纳入最严峻的刑法规制之下,正是强化安全生产行刑衔接机制建设、以“民生刑法”推动安全生产理念成为全民共识的再次发力。
笔者认为,贯彻落实此次修正案,需要政法系统与行政部门凝聚共识、通力合作。
一是以大数据为支撑加强调研。司法机关对办理的涉安全生产类案件,在“专案专办”、追究刑事责任的同时,通过类案分析、个案剖析,深入探讨安全生产领域多发事故、重大隐患背后的深层次原因,及时向相关部门发出针对性、指导性检察建议,帮助制定和完善地方法规、政府规章及行政规范性文件。
二是健全行刑衔接机制,畅通案件移送流程。法院、检察院、公安、应急管理等部门密切配合,共建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机制,提升危害城市公共安全犯罪案件办理质效。与安委办建立安全生产领域行政执法和公益诉讼协作配合机制,完善联席会议、信息共享制度,对重大、突发公共安全事故隐患及时相互通报、快速反应、提前介入。联合开展道路交通安全、危险物品安全等六大领域专项整治攻坚行动,建立安全监管执法错案责任追究机制,强化监督制约,提高安全生产类案件与刑事打击的衔接准度和处置精度。
三是推进安全生产法治教育。由司法机关办案人员对行政执法单位开展典型案例剖析,就安全生产领域涉嫌犯罪的罪名、立案标准、证据收集和保全等开展“小课堂”培训,统一法律认知,打开案件移送第一道闸门。同时,延伸司法职能,向安全生产犯罪涉案企业提供提醒回访等精细化、个性化、差异化法治服务,创作群众喜闻乐见的普法作品,线上利用新媒体宣传平台、线下积极开展“三官一律进网格”活动,让安全生产理念在群众心中落地生根,推进城市公共安全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
加大对安全生产犯罪的预防惩治力度
■陈光华
刑法修正案(十一)对重大责任事故罪和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进行了修正,加大了对安全生产犯罪的预防惩治力度。
本次修正,涉及两方面调整。一是在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的客观方面增加“明知存在重大事故隐患而拒不排除,仍冒险组织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二是在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后增加一款,针对安全生产实践,将刑事处罚阶段适当前移,规定对具有导致严重后果发生的现实危险的三项多发易发安全生产违法违规情形追究刑事责任。
本次修正,将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具有导致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发生的现实危险的三类行为纳入第一百三十四条单独作为一款,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这对惩治和减少近年来频发多发的破坏安全生产防护设施、拒不执行关停或整改措施、擅自从事矿山开采或危化品生产作业活动等违法违规行为,将形成有力的刑罚震慑,保障安全生产行稳致远。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重大责任事故罪和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中“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和“情节特别恶劣”做出了明确规定,为在司法实践中依法惩治安全生产违法犯罪行为发挥了积极作用。本次修正案将“明知存在重大事故隐患而拒不排除”纳入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给那些心存侥幸、安全生产意识淡薄的企业主们敲响了警钟,将进一步减少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和社会稳定。
生命至上,安全第一。需要指出的是,安全生产没有旁观者,不能有丝毫麻痹大意和松懈情绪。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的犯罪主体,包括对生产、作业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等人员,以及直接从事生产、作业的人员。只有时刻绷紧安全生产这根弦,始终树牢红线意识和底线思维,加强对刑法修正案(十一)和安全生产领域其他法律法规的学习,才能抓实抓细抓常安全风险防范,为经济社会发展创造更加稳定的安全生产环境。
体现罪刑相适应 彰显以人为本
■肖艳鹏
公共安全一直受刑法重点保护。针对现实中存在的诸多不确定安全隐患,刑法修正案(十一)注重打击犯罪与保护人民两者之间的平衡,体现罪刑相适应的立法原则,彰显以人为本的立
法价值取向。
对于妨害公共交通工具安全驾驶的行为,刑法修正案(十一)在第一百三十三条危险驾驶罪后增加一项,明确将乘客暴力性干扰驾驶人员的行为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实刑行为;另一方面,驾驶人员如果对前述干扰处置不当,擅离职守、与他人互殴或者殴打他人,危及公共安全的,也要承担刑事责任。在修改前,实践中对该类行为一般适用《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这一兜底罪名定罪处罚。即使尚未造成严重的后果,量刑仍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修改后,对于干扰公共交通工具正常行驶,危及公共安全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同时构成其他犯罪或后果严重的,再依想象竞合的原理适用重罪。因此,本条的修改不是新增罪名,而是丰富完善罪名与刑罚层次,对防止轻行为重判进行限制,这是罪刑相适应原则的具体体现。
刑法修正案(十一)在《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罪,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罪,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后增加一项,规制高空抛物行为。明确规定高空抛掷物品,情节严重的,构成犯罪。这是继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依法妥善审理高空抛物、坠物案件的意见》印发之后,正式将高空抛物这一危害人民“头顶上的安全”的行为列入刑法。之所以没有把这一行为列入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而是列入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应该是考虑到普通的高空抛物行为对公共安全的危害与“放火”“爆炸”等行为带来的危害并不相当。这种安排亦是在力求罪刑相适应。该条规定了“情节严重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以及“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即高空抛物行为如果危害到公共安全了或者构成故意杀人的,还是可以按照危害公共安全罪或故意杀人罪处理的。
近年来,立法和司法层面对高空抛物的管制,先后做了不少努力。刑法修正案(十一)将高空抛物入刑,再一次对这一威胁人民“头顶上的安全”的问题,回应了民众的关切。
对行刑衔接提出更高要求
■骆 涌
拒不整改重大事故隐患将入刑。此条款一出便引发社会广泛关注。长期以来,少数企业主以各种理由拒不执行监管部门的整改指令,同时,因执法人员缺乏强制手段,造成一些地方事故隐患长期得不到治理。刑法修正案(十一)在第一百三十四条后增加一条,规定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现实危险的,存在重大事故隐患被依法责令整改,而拒不执行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笔者认为,刑法修正案(十一)的相关条款对安全生产行政执法提供了支持,同时对安全生产领域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此前,行刑衔接工作主要集中在事故追责环节,日常执法检查中,执法人员对案件移送工作相对陌生。刑法修正案(十一)明确,行政执法人员面对个别企业负责人拒不执行整改指令,关闭监控、报警设备设施等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必须依法及时向公安机关移送。这就要求执法人员提高警惕,及时依法依规移送相关案件。
以前,安全生产领域的犯罪大多是“结果犯”,即以发生严重后果作为定罪的要件。本次修法,将事故前严重违法行为入刑,意味着将“结果犯”调整为“行为犯”,是安全生产领域的制度创新。
笔者认为,未来对安全生产领域行刑衔接工作需采取审慎的态度。目前,执法人员认定重大事故隐患主要依据2017年原国家安监总局关于金属非金属矿山、危险化学品和烟花爆竹、工贸行业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的三个文件。但是,今后可能出现法规衔接的问题。例如,相关规定明确,以下情形属于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依法经考核合格的;未对有限空间作业场所进行辨识,并设置明显安全警示标志的。但这些情形是否能作为《刑法》规定的“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现实危险的”前提条件尚有待商榷。
因此,笔者建议根据存在的“现实危险”,重新梳理各行业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情形,并与公安等有关部门取得共识,避免在案件移交以及起诉阶段产生争议。
以刑法之名捍卫英烈权益
■李鹏辉
近日,刑法修正案(十一)正式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将于2021年3月1日起施行。本次修正在第二百九十九条侮辱国旗、国徽罪后增加一条,“侮辱、诽谤或者以其他方式侵害英雄烈士的名誉、荣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这一规定,着实为司法机关在法律实务中处理涉及构成犯罪的侮辱、诋毁英烈行为,找到了明确的法律适用依据,将对相关违法行为起到极大的震慑作用。
近年来,网络上一些抹黑、恶搞英雄人物的现象时有发生,狼牙山五壮士、邱少云、叶挺等英烈纷纷中招,甚至连被誉为和平时期最可爱的人——消防员也未能幸免,四川木里火灾烈士等一些消防英烈群体也遭到了诋毁。我们在强烈谴责这些行为的同时,更需要用法律武器来捍卫英烈的尊严和荣誉。
面对这些乱象,国家日益重视并出手整治,于2018年5月出台了《英雄烈士保护法》,从专门性立法角度将英雄烈士予以界定,具体指近代以来,为了争取民族独立和人民解放,实现国家富强和人民幸福,促进世界和平和人类进步而毕生奋斗、英勇献身的人,并且规定“以侮辱、诽谤或者其他方式侵害英雄烈士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可谓根据行为性质以及情节严重程度,从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三个层面规定了相应的处罚措施。
与之相衔接,《民法典》对英雄烈士群体的人格权益予以专门确认,并规定了英雄烈士的民事特别保护,即当其已经去世、没有在世亲属或近亲属不提起民事诉讼,且损害已经达到了侵害公共利益的情况下,可由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制度。《治安管理处罚法》中有惩戒侵害他人名誉、荣誉等人格权益及扰乱社会秩序的条款。而刑法修正案(十一),则是《刑法》从罪名认定上改变了以往只能援引侮辱罪、诽谤罪或寻衅滋事罪的模糊处理方式,打通了刑事责任认定的最后一环,对该类犯罪行为性质的认定将更加准确。
英雄是一个民族的价值标杆。任何歪曲、丑化诋毁英烈的行为言论,既是对英烈及其家属的二次伤害,更是对我们这面永不褪色旗帜的亵渎。在当前法治中国的建设中,我们既要有道德的谴责,更要用法律的利剑,以刑法之名捍卫英烈权益。
来源:中国应急管理报 责任编辑:杨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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